中磐律所张瑞清主任代理的集体土地合同纠纷二审改判,穿透合同表象,厘清集体土地 “名为承包实为租赁” 法律关系!

案件回顾

案涉纠纷源于一份多年前签订的山地使用协议。某集体经济组织将数百亩集体山岭交由外部个人使用,协议文本命名为《承包山地使用协议书》,约定使用期限长达三十年,对价由使用方出资修建进村水泥路予以抵充,协议同时载明土地范围内既可以种植林木,亦可以开采矿产资源。

协议履行过程中,案涉土地实际主要用于采矿经营,并未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用途。集体经济组织此前曾提起诉讼,请求确认整份协议全部无效,但该诉讼请求未得到生效裁判支持。此后,该集体经济组织重新梳理法律路径,认为案涉协议虽冠以 “承包” 之名,但交易模式、土地实际用途均符合土地租赁合同特征,三十年使用期限已经超出租赁合同法定最长二十年的限制,遂向一审法院起诉,请求确认协议自第二十一年起的十年期限无效。

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,案涉法律关系属于林地承包合同,应当适用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关于林地承包期限 3070 年的规定,据此驳回集体经济组织全部诉讼请求。面对一审败诉结果,该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北京市中磐律师事务所张瑞清律师代理,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

 

 

 

律师介入

接受委托后,张瑞清律师全面梳理全案卷宗材料,深度研究前后两次诉讼的裁判逻辑,识别本案多重法律难点:一方面前案已经就合同整体无效作出生效裁判,对方抗辩本案属于重复起诉;另一方面协议书面名称为承包,需要穿透合同文本表象,结合缔约目的、对价模式、实际土地使用情况还原真实法律关系;同时还要区分合同效力评价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、违法事实,构建严谨的请求权基础。

在二审代理工作中,张瑞清律师提出核心代理意见:

第一,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。前案诉讼请求为确认整个协议无效,评判的是合同整体无效事由;本案请求权基础是租赁合同期限效力强制性法律规定,仅主张超出法定上限部分期限无效,并不否定协议前二十年效力,两案请求权基础、诉讼标的范围均不相同,不满足重复起诉法定要件。

第二,合同性质不能仅凭协议标题判断,应当结合权利义务实质予以认定。案涉协议缔约时即允许矿产开采,突破土地承包制度以农业生产为核心的法定用途;交易采取修路抵付土地使用费模式,属于支付对价获取土地使用权,符合土地租赁合同特征,并非设立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,应当适用《民法典》租赁合同相关规定,而非农村林地承包法律规则。

第三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七百零五条,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,超过部分无效。案涉协议约定三十年期限,超出二十年的后十年应当认定无效。至于相对方存在的采矿、擅自流转土地等行为,属于合同履行层面争议,可另行主张权利,但该事实可以佐证案涉土地并非用于农业承包,对法律关系定性具备参考价值。

 

 

 

本案结果

二审法院充分采纳张瑞清律师的代理观点,纠正一审对法律关系的定性错误。法院裁判认为,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以农业生产为根本用途,案涉协议订立即许可矿产开采,地块也实际开展采矿作业,并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质特征,认定案涉协议实质属于土地租赁合同。

最终二审作出终审判决:撤销一审民事判决,确认案涉协议中 2027 年 2 月 16 日至 2037 年 2 月 15 日的十年期限部分无效;本案一审、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对方当事人承担。

本案二审改判,切实维护了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权益。该案例也提示实务主体,在集体土地交易中,应当严格区分土地承包与土地租赁两类法律关系,警惕 “名为承包、实为租赁” 的合同陷阱,重视合同名称与实质法律关系一致性,防范期限约定违法带来的重大法律风险。北京市中磐律师事务所凭借在集体土地争议领域的专业积累,再次展现处理复杂土地纠纷案件的实务能力。

 

2026年10月27日 10:4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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